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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物业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纠纷案完全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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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代理人李广成律师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向被告履行并劳人仲裁字(2021)第XX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 智能法律助手 法行宝 AI智能咨询 法律计算器 法律意见书 法律文书 去提问 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物业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纠纷案完全胜诉 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物业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纠纷案完全胜诉 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物业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纠纷案完全胜诉 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物业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纠纷案完全胜诉 为你推荐 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物业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完全胜诉 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物业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获得完全胜诉,委托人对代理效果非常满意。现将代理词予以发布。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员: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X的委托,指派李广成律师作为其与太原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案卷材料,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调查、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严重违法已由被告依法解除1.由于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的规定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2.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被告假满不归和旷工,即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并未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更谈不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称被告违法了其单位的《考勤管理办法》,但该《考勤管理办法》并非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而系另一单位(山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属于的用人单位和用工主体,其只能要求员工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无权要求员工遵守其他单位的规章制度。其次,即便被告违反了原告所称的规章制度(即《考勤管理办法》),也只有在该规章制度本身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才可依据该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4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但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原告所称的规章制度(即《考勤管理办法》)在制定时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已履行了将该规章制度向劳动者进行公示或告知的法定义务。在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未依法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情况下,该规章制度本身就是违法的,原告不能或者说无权依据本身就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对被告做出任何处罚,更无权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的主张和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了1年3个月22天,被告的月工资为4596.40元(包括月加班费296.4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60元(4596.40×1+4596.40×0.5)。三、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被告自2014年5月25日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1个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双倍工资。2.若将双倍工资视为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的规定,被告主张11个月双倍工资的权利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3.若将双倍工资视为原告因侵权而须向被告支付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一种权利侵害,被告可以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因该侵害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在工作满一年时,被告已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且可以确定自己的双倍工资的总额,故该种情况下的仲裁时效应从被告工作满一年的次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算,至2016年5月25日才算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无论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还是属于赔偿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均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另外,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4项证据,共5份,编号依次为DCY-004、DCY-005、DCY-036、DCY-011、DCY-003)是原告与其他劳动者签订的,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在庭审中所称的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四、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依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逃避和放弃。由于原告从未给被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补缴各项社保是经山西省高级人民(2013)晋民申字第69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和明确支持的。因此,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另外,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请示报告,为杨X、孟XX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中的“请示报告”只能证明原告单位曾就被告和杨X、孟XX三人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向单位领导做过请示,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为杨X、孟XX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也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原告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五、原告未对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并劳人仲裁字(2021)第1XX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原告应当按照该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向被告支付加班费40.6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593.1元。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向被告履行并劳人仲裁字(2021)第1XX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各项义务。此致太原市迎泽区人民代理人: 李广成律师 李广成律师 执业9年 资质认证 2023-06-09 合作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工贸经营部(原名××工贸公司,1998年12月24日更为现名)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19日在中国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9年3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以及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三人于1999年7月8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8月24日在上海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出庭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仲裁规则》第52条之规定,作出本案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7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中国上海签订《关于合作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建立合作经营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经营涉外办公用房出租业务。《合作合同》于1993年7月30日经××以“外经贸沪合作字(1993)×××号”批准证书批准,1993年8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工商企作沪字第××××号”营业执照,合作公司成立。 双方系争《合作合同》有关规定如下: 第六条合作企业经营范围是:涉外办公用房出租。 第合作企业的经营规模如下:××市×××路394弄8号2500平方米教学大楼及甲(即“申请人”,以下同)、乙(即“被申请人”,以下同)双方划定之操场。 第九条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壹千万元,(其中70%为外汇)。 第十条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柒百万元,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由乙方解决。 刘畅律师 执业1年 资质认证 2023-07-31 李广成律师成功代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现将本案代理词予以发布 本案中,劳动者高XX曾向用人单位太原市XX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自愿放弃经济补偿,但后来又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并将太原市XX公司诉至,该公司委托李广成律师代理本案。经过认真代理,一审依法判决驳回高XX诉讼请求,太原市XX公司获得胜诉,有效维护了其合法权益。现将本案代理词予以发布。太原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李广成律师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太原市XX公司的委托,指派李广成律师作为其与本案原告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通过认真了解案情,查阅案卷,参与庭审活动,已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和理解。现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结合本案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代理人李广成律师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任一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代理意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保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同时也在XX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6月)和太原市XX经营公司(2017年7月至2022年2月)工作,其社保也是在XX公司和太原市XX经营公司缴纳的。根据我国的社保,一个劳动者只能在一个用人单位缴纳社保,不允许同一个劳动者在同一地区的两个用人单位同时缴纳社保。本案中,在原告已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再为其缴纳社保,可见,并非被告不给原告缴纳社保,而是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保。二、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于2022年2月正常退休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依法自动终止,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任一情形。原告出生于1962年2月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岁),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太原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待遇证明》显示,原告已于2022年2月正常退休,并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依法自动终止,并非是由于原告提出解除而终止的,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任一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西太原劳动纠纷律师李广成律师三、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自愿放弃经济补偿。1、2019年9月,被告考虑到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年龄较大且享有社保,决定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不同意解除,并于2019年9月14日向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书》,称其身体健康,能完成工作任务,要求继续工作至合同到期,并承诺自愿放弃经济补偿。2、《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可见,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本案中,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虽然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不是(双方签署的)协议,但却属于原告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和认可,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保证书》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在经济补偿事宜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其法律效力和法律效果与类似的协议并无实质性不同。综上,《保证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自愿放弃经济补偿。3、原告所谓其被迫出具《保证书》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出具《保证书》完全基于其自愿,也完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明确的认识和判断,被告从未强迫原告出具《保证书》及其他任何材料。原告当庭辩称其出具《保证书》是被迫的,并非自愿的,但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所谓其被迫出具《保证书》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4、原告在自愿出具《保证书》并承诺放弃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现在却反悔,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太原专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李广成律师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问题。1、虽然原告当庭曾陈述要求被告支付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但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原告始终没有明确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也始终没有明确其要增加的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可见,原告实际上并未向法庭申请增加关于主张保险费的诉讼请求。2、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申请增加主张保险费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应予受理”之规定,其申请增加的主张保险费的诉请依法也不属于人民受理案件的范围,因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受理因社保问题产生的纠纷,仅限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一情形,而本案中,原告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显然其申请增加的主张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代理人李广成律师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任一情形,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代理人:李广成律师 李广成律师 执业9年 资质认证 2023-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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