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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行政诉讼可以补充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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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是指被告在法定举证时限届满之后提供的证据及收集、提供证据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这就给行政诉讼补充证据确立了法律依据。实践中,当人民要求或当事人申请经人民同意后,当事人是可以补充证据的。《解释》第二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解释》对行政诉讼补充证据前提条件,即“经人民准许”未作改变,对补充证据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规定》将《解释》中的第

(二)种情况,即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情形作为可以申请延期的,也就是说此种情况还是在举证时限内的。综上,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为:经人民准许,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这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被告补充证据必须经人民准许;

(2)被告申请补充证据的前提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3)被告补充的证据证明是与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相对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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