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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范围开具会有什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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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为商贸企业,从事设备销售业务,为一般纳税人。现A公司又对外提供维修服务,但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括维修。A公司提供维修服务能否向一般纳税人客户直接开具专用?客户取得的该专用能否抵扣?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领购簿。

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管理规定使用,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扩大使用范围;

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五)扩大使用范围的;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从税务机关领取的,只能在其经营范围内按规定开具,不能超经营范围开具,超经营范围开具的,税务机关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A公司超经营范围从事维修服务,属于“纳税人虽已领购,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使用范围的业务收入”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的规定,A公司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需要注意的事,有的地方国家税务局规定,一般纳税人不得代开普通,如《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代开管理办法》(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第十七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不得申请代开普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专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专用的纳税人。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防伪税控企业资格认定的通知》(国税函〔2004〕823号)规定:凡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均可以使用防伪税控系统,而且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来开具专用。

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必须自行开具专用。

根据《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专用的购买方开具专用,并在专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如果接受维修服务的企业要求A公司开具专用,而A公司提供的维修劳务又不属于免税项目,A公司应当向其开具专用。如果A公司自行向该企业开具专用,必然属于扩大使用范围情况。

如何解决该矛盾?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A公司经营范围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同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它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因此,A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先办理工商变更、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后,A公司方可自行开具专用。

但如果A公司只是临时发生维修业务,并不打算长期从事该业务,为减少企业办事手续,有的税务机关把握口径为:如果超经营范围业务的税务与经营范围内的税率一致的,如该业务为临时性业务,企业可自行开具专用,如经常性业务,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经营范围后才可开具。但也有税务机关要求企业不能超经营范围开具专用,必须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后方可开具专用。

如果A公司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由于销售设备税率与维修劳务税率一致,已向接受劳务方开具专用,该专用是否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专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专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专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专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专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专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该专用也是A公司合法取得,且与自己名义开具,接受维修劳务方取得的专用同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中的三条规定,接受劳务方可按规定予以抵扣。 该内容由 竺雷兴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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